7年前,李先生入職北京一家商貿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并約定了競業限制。去年2月,李先生以“個人原因”為由申請離職,可后來商貿公司發現他入職了競爭對手處,遂將其訴至法院,要求他支付違約金85萬余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支持了商貿公司的訴求。
離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據了解,李先生是前公司的銷售總監,主要工作內容為公司帶領銷售團隊銷售辦公設備、勞保用品、辦公用品,針對客戶群體為北京市場企業客戶及全國范圍內的政府客戶。離職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資為稅前7萬余元(合計每年約85萬元),且另有不定額獎金,年終獎金不超過稅后15萬元。
根據約定,雙方在合同終止后一年的競業限制期間內,除非商貿公司在合同終止前書面棄權通知,李先生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期間,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其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生產或銷售相似產品的任何競爭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實體工作、被雇傭、聘用、提供實體服務,或在該等實體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權益等。
商貿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月度金額相當于合同終止前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的三分之一。如李先生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應當向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3倍的違約金。
違反協議跳槽競爭對手
李先生離職次月,商貿公司即按照(稅前)每月23640元的標準向李先生轉賬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工資卡賬戶提示李先生的收款賬戶異常以致交易失敗,當月商貿公司向李先生另一個銀行賬戶轉賬支付了相應款項并成功。去年5月,商貿公司再次向李先生銀行賬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時,賬戶又提示收款賬戶異常,交易失敗。不久后,商貿公司還收到了李先生轉賬退回的補償金。
為此,商貿公司曾先后兩次分別向李先生的戶籍地和勞動合同中留存的居住地郵寄函件,要求提供銀行賬號或現場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兩次均被拒收。此后數月,商貿公司堅持向李先生銀行賬戶內轉賬支付款項,但均因收款賬戶異常,未能成功轉賬。
商貿公司主張,李先生離職后入職競爭對手處,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義務。為此,商貿公司提交了對手官方網站及微信公眾號的一篇文章作為證據,顯示李先生作為該公司公共事業部全國負責人參會并發表了主題演講。
誠信缺失被判賠85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存有競業限制約定,李先生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誠實信用地履行雙方所約定競業限制義務;商貿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李先生有躲避接收、怠于接收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明顯主觀意愿;商貿公司所提舉證據,足以證明李先生離職后存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情形。結合上述情況,法院認為李先生存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主觀故意。
最后,法院基于雙方所確認李先生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判定李先生應依法向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經核算為85萬余元。判決后,李先生提起上訴。二審終審判決,駁回李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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