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防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規劃編制、防洪工程建設管理、水情監測預警等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協調洪水災害應急救援等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甬江流域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甬江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市)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流域的防洪規劃由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對水庫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大中型水庫,由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日常安全管理;小型水庫和山塘水庫,由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庫的日常安全管理,鎮(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對所屬水庫的安全負責,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的安全管理負責技術指導,并實施監督。”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地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市的汛期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況,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長。”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過保證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庫水位超過設計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的;
“(四)臺風即將登陸的;
“(五)有其他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情形。”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從水利專項經費中”。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并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防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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